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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武松上诉的签证工程款诉讼案(2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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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约定“甲方和丙方一致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的任何权利。因此华夏四局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松江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只与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联。至于原告与何方存在合同关系,皆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已经协助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劳务公司。)解决了全部农民工工资问题,天缘劳务公司再有欠付个人的款项,不应再由答辩人承担。2018年12月。松江市审计局发现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劳务公司劳务费的问题,为此,答辩人按照市政府的指示,积极与华夏四局进行账目核对,组织落实资金,天缘劳务公司,已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对工资进行发放,华夏四局与天缘劳务公司皆出具说明表示,表示已无拖欠任何工资。若本案经审理查明拖欠原告款项属实,华夏四局与天缘劳务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松江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进度款。目前因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分别结算。即承包人与总承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再与分包人结算。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中建四局与天缘劳务公司在此前,已承若:解决完全部农民工工资,若本案经审理查明,拖欠原告款项属实,答辩人也不应再承担该部分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武讼,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松江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A1—A3,A11—A17,B1—B5,C1—C3,D1—D9。卫生洁具安装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分包价格为大便器安装(含管线)90元/套,小便器安装(含管线)80元/套,拖布池洗手盆安装(含管线)75元/套,大便器蹲台砌筑抹灰50元/个,水钻打眼20元/个,管线改造切沟槽10元/米;3:以栋号为结算单位,每栋楼安装改造全部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支付所完成工程量75/%,经建设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所完成工程量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等等合同条款。

2018年10月8日,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武讼就松江市职教园区,A1、A2、A3、A11—A17,B1—B5,C1,D1—D9,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最终确认洗手盆含大水龙头859套,柱盆含大水龙头套189套,座便器149套,蹲便器1885套,蹲便器上水箱947套,脚踏阀938套,小便器753套,拖布池含小水龙头284套,水池上小水龙头256个。

另查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武讼账号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共计452800元,另通过劳动局调解,支付11万元。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武松共计支付人工费552800元。

再查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核准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鑫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依法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表。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武松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武松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武讼应当提供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根据2018年10月8日,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讼就松江市职教园区A1—A3,A11—A17,B1—B5,C1,D1—D9。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庭审中武松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总价款449250元,未提出异议,鑫业公司举证证明已向武松支付工程款共计552800元。故在双方结算确认的范围内,本院无法认定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关于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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